全球善終/協助死亡法規系統規格對照表
說明:這篇是前一篇 Gemini 對話整理稿的 ChatGPT 查證改進版。我保留原來的表格欄位、問題意識與比較方向,重新核對各國法規,修正其中錯誤或過度簡化之處,並補上一些能讓制度結構更完整的欄位。兩篇都留著,可以放在一起比較:前一篇看得見問題如何在對話中逐步展開;這一篇則是查證、整理後的修正版。
全球善終/協助死亡法規系統規格對照表
查證修正版——資料截至 2026 年 7 月 29 日
表一:台灣、法國、瑞士——三種完全不同的制度
A. 法律事實與執行規格
| 系統評估維度 | 台灣《病人自主權利法》 | 法國「協助死亡權」最終通過文本 | 瑞士《刑法》第 115 條及醫療專業規範 |
|---|---|---|---|
| 目前法制狀態 | 現行有效法律。它規範的是病人拒絕、終止或撤除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不是安樂死法。 衛福部法規資料 |
2026 年 7 月 15 日由國民議會最終通過,但於 7 月 16、17 日送交憲法委員會審查;截至本文日期尚未公布施行。因此目前應稱為「最終通過文本」,不是已經可以使用的現行制度。 法國國民議會最終文本 |
瑞士沒有一部統一的「安樂死法」。刑法第 115 條主要規定:出於自私動機誘導或協助他人自殺,才構成犯罪;實際運作還受藥品處方、醫療倫理、州政府、協助組織及非自然死亡調查等規範。主動由他人造成死亡仍屬違法。 瑞士聯邦司法局 |
| 制度類型 | 拒絕或撤除醫療模式。法律容許停止延長生命的醫療措施,死亡原因仍是原有疾病或身體狀況。 | 混合型協助死亡模式。原則上由本人使用致命藥物;身體無法自行施用時,可以由醫師或護理師施行。 | 協助自殺模式。他人可以準備、處方或協助取得藥物,但造成死亡的最後行為必須由本人完成。主動安樂死不被允許。 |
| 合法執行手段 | 終止、撤除或不施行全部或部分維持生命治療,以及人工營養與流體餵養。維持生命治療包括心肺復甦、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特定疾病治療與重度感染時使用的抗生素等。 | 使用依法調製的致命藥物。本人有能力時自行施用;本人身體無法施用時,由醫師或護理師施行。醫護須在當天再次確認意願,並檢查是否存在外在壓力。 | 醫師可在符合醫療與倫理條件時開立藥物;協助組織可提供程序協助。但本人必須親自完成服藥、開啟輸液或其他直接造成死亡的最後行為。 瑞士醫學科學院指引 |
| 死亡的最後行為由誰完成? | 沒有「施加死亡」的最後行為。醫療團隊停止或不開始維生措施,讓疾病依原來進程發展。 | 有能力者由本人完成;因身體障礙無法完成者,可以由醫師或護理師完成。因此原表所說「重度癱瘓者仍因無法動手而被法國排除」,是錯誤的。 | 必須由本人完成。若完全無法執行最後動作,即使判斷能力完整、痛苦嚴重,也無法透過瑞士協助自殺模式完成。 |
| 是否必須即將死亡? | 不一律。末期病人只是五種臨床條件之一;不可逆昏迷、永久植物人與極重度失智未必等於即將死亡。但病人仍須符合五類之一,不能只以本人受苦或不願繼續生活作為資格。 | 不要求只剩數日或數月。但疾病必須嚴重、不可治癒、危及生命,並已進入影響生活品質的不可逆惡化進展期,或已進入末期。 | 刑法第 115 條沒有末期疾病限制。醫療倫理規範則要求有可由醫療診斷及預後支持的嚴重症狀或功能損害,並造成本人無法忍受的痛苦。 |
| 法定疾病/狀態門檻 | 須有有效的預立醫療決定,並符合以下之一:末期病人、不可逆轉昏迷、永久植物人、極重度失智,或主管機關公告的其他疾病/痛苦難忍、無法治癒且無其他合適方法的情形。 | 年滿 18 歲;法國國民或在法國穩定合法居住;嚴重、不可治癒且危及生命的疾病;進入不可逆惡化進展期或末期;疾病相關痛苦對治療無反應,或本人拒絕、停止治療後認為無法忍受。純心理痛苦不能單獨構成資格。 | 瑞士醫療倫理規範要求具判斷能力、自主且持續的意願、醫療上可確認的嚴重症狀或功能障礙所造成的本人不可忍受痛苦,以及替代方法已被認真討論。醫師仍可依良心拒絕參與。 |
| 當下判斷能力要求 | 預立決定是在具完全行為能力時完成;真正進入臨床條件時,病人可能已無法表達。病主法正是讓先前意願在日後失能時仍能發生作用。 | 執行時仍須能自由、知情地表達意願。申請過程中判斷能力嚴重受損者不能通過;執行當天還要再次確認。因此不能只靠一份早年簽署的文件,代替當下意願。 | 必須在申請與執行時具備相關判斷能力,並親自完成最後行為。失去能力後,不能單靠預立文件要求他人替自己完成協助自殺。 |
| 預立醫療決定/預立文件的作用 | 是病主法的核心。須完成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公證或兩名見證,以及健保憑證註記。法律並沒有要求只能在「健康時」簽署;要求的是具完全行為能力並完成程序。 | 可以留下醫療意願,但不能代替協助死亡程序中的本人當下申請、確認與自由知情意願。 | 預立文件可以協助醫療決策,但不能替代本人執行自殺最後行為。 |
| 系統安全機制 | 預立照護諮商;公證或兩名見證;健保憑證註記;兩位相關專科醫師確診;緩和醫療團隊至少兩次照會;若本人仍具意思能力,特定情況下執行前還要再次確認。 | 多專業共同評估;醫師原則上在申請後 15 日內作出決定;批准後至少兩日反思期;超過三個月須重新評估;當天再次確認並檢查是否受到他人壓力;另設事後監督委員會與紀錄系統。 | 醫療規範原則上要求至少兩次深入談話,中間相隔至少兩週;確認判斷能力、自主性與意願持續;部分條件另由獨立第三者確認;藥物處方須通報州主管機關,死亡則以非自然死亡通報調查。 |
| 醫療人員是否可以拒絕? | 醫療機構或醫師因專業判斷或意願無法執行時,可以不執行,但須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 醫療人員享有良心拒絕權,但拒絕者須及時告知,並提供願意參與者的資訊;照護機構原則上不能全面阻止外部醫護進入執行。 | 醫師沒有義務開藥或參與;是否符合專業倫理,以及醫師是否願意承擔,都是實際能否進入系統的重要閘門。 |
| 國際流動限制 | 這不是提供外國人來台結束生命的制度。法律沒有用「國籍」直接列出排除條件,但預立決定須完成台灣的諮商、文件與健保憑證註記,不能簡化成國際開放制度。 | 必須具有法國國籍,或在法國穩定且合法居住;不是短期入境即可申請。 | 刑法本身沒有把國籍列為第 115 條條件,因此外國人可能經由私人組織申請;但能否接受仍取決於組織、醫師、醫療資料、處方及州級程序。這不等於國家向任何外國人保證提供死亡服務。 |
B. 系統邊界與「國家孤兒」
以下是根據法律結構所作的分析,不是法條自己宣稱的動機。
| 系統評估維度 | 台灣《病人自主權利法》 | 法國「協助死亡權」最終通過文本 | 瑞士協助自殺模式 |
|---|---|---|---|
| 制度功能/底層動機 | 防止現代醫療無限延長病人不願接受的生命狀態,把拒絕醫療與善終決定權還給病人。 | 在安寧療護與拒絕治療之外,讓特定嚴重、不可治癒且進入不可逆惡化階段的病人,取得主動縮短死亡過程的權利。 | 國家不建立一套由醫師主動結束生命的服務,而是在刑法與醫療規範的邊界內,容許本人自行完成死亡、他人提供有限協助。 |
| 系統核心目標 | 保障「不要再用醫療延長我」的權利。 | 保障「在法定嚴重疾病與痛苦條件下,允許我提早結束」的權利。 | 保障「最後行為由我完成,協助者不以自私動機行事」的有限自殺自主。 |
| 最能照顧到的 User | 已完成有效預立醫療決定,後來進入五類臨床條件,並明確不願接受維生治療或人工餵養的人。尤其適合擔心日後失去表達能力者。 | 仍具清楚意願,罹患危及生命且不可治癒的疾病,已進入不可逆惡化進展期或末期,承受治療無法解除或本人無法接受的痛苦者。身體無法自行施藥者也包括在內。 | 具完整判斷能力、有醫療上可確認的嚴重痛苦、可以完成最後動作,並找到願意開藥及協助的醫療與組織系統者。 |
| 主要「系統外孤兒」 | 意識清楚、長期受苦,但不屬於五類臨床條件的人;沒有預立醫療決定而後來失去表達能力的人;沒有維生治療可撤除,卻希望主動結束生命的人。病主法不是為這一群人設計的。 | 未滿 18 歲者;疾病尚未危及生命或未進入不可逆惡化進展期者;只有心理痛苦者;無法在當下自由、知情地表達意願者。 | 無法親自完成最後行為的極重度癱瘓者;失去判斷能力者;沒有可由醫療確認的嚴重症狀或功能障礙者;找不到願意開藥醫師者。外國窮人面對的費用障礙也是真實存在的實務排除,但不是刑法明文資格。 |
| 最容易被誤傳之處 | 「插管以後不能拔,拔掉一定違法。」這不是真實的完整法律狀態。符合病主法條件並完成程序時,法律明文允許終止或撤除機械式維生治療;不能任意拔管,不等於依法永遠不能撤除。 | 「只能由病人自己吃藥,因此全身癱瘓者仍被排除。」這是錯的。最終文本明文容許在身體無法自行施用時,由醫師或護理師完成。 | 「只要幫助者不拿錢,任何人都能去瑞士死亡。」這過度簡化。實務還有判斷能力、持續意願、醫療上的嚴重痛苦、替代方案討論、醫師處方、組織審查及州級通報。 |
| 制度目前真正的爭議 | 法律已允許撤除某些維生醫療,但民眾、家屬甚至醫療現場仍可能被「不能拔、會犯法」的恐懼統治;同時,病主法也確實無法處理清醒、非五類臨床條件者的主動求死問題。 | 邊界已不限於臨死前數日,因此憲法審查正在檢驗自主與生命保護是否平衡;實施後還會面臨醫療人員良心拒絕、地區可近性與一致執行問題。 | 規範分散在刑法、醫療倫理、州政府與私人組織之間,彈性較大,也意味著透明度、標準一致性、商業化與新型自動設備會持續引發爭論。 |
| 可能的制度演進方向 | 普及預立照護諮商、降低費用與行政門檻;更清楚教育醫護與家屬何時可以撤除;另外誠實討論是否建立獨立的醫療協助死亡制度,而不是假裝病主法已經回答全部問題。 | 若通過憲法審查,重點將是執行細則、審查品質、醫護轉介義務、地區資源差距與事後監督;不是再「補上癱瘓者」,因為文本已經納入。 | 是否建立更統一、透明的組織規範,以及如何處理無法親自完成最後行為者,仍是其根本邊界。 |
表二:荷蘭、比利時、加拿大、哥倫比亞
A. 法律資格與執行規格
| 系統評估維度 | 荷蘭 | 比利時 | 加拿大 | 哥倫比亞 |
|---|---|---|---|---|
| 法規/法制來源 | 《請求終止生命與協助自殺審查程序法》,2002 年施行;安樂死原則上仍是犯罪,只有醫師完整遵守六項注意義務並申報時,才免負刑責。2026 年更新《安樂死準則》。 荷蘭政府說明 |
2002 年《安樂死法》。安樂死定義為醫師依本人請求,故意結束其生命;須依程序申報聯邦審查委員會。 比利時政府說明 |
2016 年建立 MAID,2021 年擴大至自然死亡不可合理預見者。由聯邦《刑法》訂資格與基本防線,省與地區負責醫療執行。 加拿大政府說明 |
主要由憲法法院判決與衛生部行政規範共同建立。2021 年 C-233 判決移除末期限制;2026 年第 813 號決議重新整合安樂死與調整治療努力的程序。 哥倫比亞憲法法院 |
| 制度類型 | 同時容許醫師施行安樂死與醫師協助自殺。 | 法律核心是由醫師執行安樂死;不是另設一項任何病人都可選擇自行服藥的獨立法定權利。 | 同時容許醫師/護理師執行,以及病人自行服藥的 MAID。 | 主要為醫師執行的安樂死,由醫療機構及跨專業委員會依程序處理。 |
| 最後致死行為 | 安樂死由醫師施藥;協助自殺由病人服用醫師提供的藥物,醫師須在場並處理可能的失敗或併發狀況。 | 由醫師施藥並在場直到死亡。 | 可由醫師或護理師施行,也可由病人自行施用;自行施用者可事先約定,若發生併發症且失去能力,由醫療人員接手。 | 由醫師施行。 |
| 是否必須接近死亡? | 不必。但痛苦必須具有醫療基礎、無法忍受且沒有改善希望;單純認為「人生已完成」而沒有醫療病因,不符合現行法。 | 成年人不一定須接近死亡;若死亡並非可在近期預期,會增加第三名醫師意見及至少一個月等待期。 | 不必。自然死亡是否可合理預見,只決定適用 Track 1 或防線較高的 Track 2,不再決定基本資格。 | 不必。憲法法院明確移除「末期」限制;不得要求先耗盡所有治療才可提出。 |
| 核心疾病/痛苦門檻 | 本人自願且深思熟慮;痛苦無法忍受且沒有改善希望;已充分知情;醫師與病人認為沒有合理替代方案;痛苦須有醫療面向。 | 嚴重且不可治癒的疾病或傷害,造成無法緩解、持續且無法忍受的痛苦;本人請求須自願、深思、反覆且不受外力。 | 年滿 18 歲、具決定能力、有資格使用加拿大公費醫療;患有嚴重且不可治癒的疾病、病症或失能;能力已進入進展且不可逆衰退;承受持續且本人無法忍受、不能以本人可接受方式解除的痛苦。 | 自由、知情且明確的請求;因嚴重且不可治癒的疾病或傷害,承受強烈的身體或心理痛苦。 |
| 預立文件能否取代當下請求? | 在特定情況下,書面預立安樂死指示可取代日後無法表達時的口頭請求,例如進展性失智;但適用標準極嚴,醫師仍須判斷全部注意義務。 | 預立安樂死聲明只適用於已陷入不可逆無意識狀態者;仍有意識或可以表達時,必須以當下請求為準。 | 原則上在執行前仍須給予最後同意;法律只有在已經通過資格評估、死亡可合理預見而可能失去能力等特定情況,容許有限度的事先豁免安排,不是普遍性的安樂死預立指示。 | 2026 年規範納入預立意願、支持性意思解讀及特定替代同意情況,但不是讓家屬可以單憑自身意願要求安樂死;仍須有資料足以確認當事人先前立場。 |
| 未成年人 | 一般安樂死法適用於 12 歲以上,另有父母參與或同意規定。1 至 12 歲末期病童屬於另一套「無本人法定請求的終止生命」特殊程序,由父母與醫師共同決定並交特別委員會審查,不能寫成「一歲兒童可以申請安樂死」。 | 沒有固定最低年齡,但未解放未成年人必須具判斷能力、取得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死亡預期在短期內,且痛苦主要是身體性;純精神疾病不能構成未成年人資格。2024 年只有一件未成年人案例,2014 年開放以來合計六件。 | 限 18 歲以上;未成年人不符合現行聯邦資格。 | 兒童與青少年的特殊程序早在 2018 年即已建立;原規範以青少年為主,6 至 12 歲只在極例外條件下適用。因此「2026 年最新把年齡降至六歲」是錯誤說法。 |
| 精神疾病、失智與心理痛苦 | 精神疾病、失智等可能成為醫療基礎,但須格外嚴格審查;單純厭世或認為人生完成、沒有醫療基礎者不符合。 | 成年人的精神疾病可以在非常嚴格的條件下適用;但未成年人不能只因精神疾病申請。2024 年精神疾病案例約占 1.4%,並非制度主流。 | 純精神疾病作為唯一病因者,目前排除至 2027 年 3 月 17 日;合併其他符合條件的疾病則可能取得資格。 | 法院允許考慮由嚴重且不可治癒疾病或傷害造成的強烈身體或心理痛苦;不能把「有心理痛苦」直接等同「任何精神疾病都可通過」。 |
| 外國人/非居民 | 法律未以國籍直接排除,但必須建立足以讓醫師完整評估的醫病關係;實務上短期死亡觀光極難成立。 | 當下請求沒有法定國籍或居住限制,但必須與比利時醫師建立深厚醫療關係,程序漫長、昂貴且結果沒有保證;非居民不能登記比利時預立安樂死聲明。 | 須具加拿大公費醫療資格,實質排除短期入境的死亡觀光客。 | 外國人須證明在哥倫比亞連續居住至少一年。 |
| 核心安全機制 | 至少一位獨立醫師覆核;醫師須滿足六項注意義務;全案於事後送地區審查委員會檢查。 | 獨立醫師意見;非近期死亡案件增加第三名醫師及至少一個月間隔;執行後送聯邦審查委員會。未成年人另須兒童精神科醫師或心理師確認判斷能力。 | 兩名獨立醫療評估者;書面申請及獨立見證;可隨時撤回。Track 2 原則上至少評估 90 日,並須提供、討論安寧療護、社區、心理健康與身障支持等可行方案。 | 醫師接收請求後由跨專業委員會驗證條件、紀錄並向衛生部系統報告;規範要求排除行政與基礎設施障礙。 |
B. 誰被照顧,誰仍留在系統外?
| 系統評估維度 | 荷蘭 | 比利時 | 加拿大 | 哥倫比亞 |
|---|---|---|---|---|
| 最能照顧到的 User | 有明確醫療疾病,長期承受無改善希望、本人無法忍受的痛苦,而且能與醫師建立完整評估關係者;不一定已接近死亡。 | 嚴重不可治癒疾病造成持續不可忍受痛苦者;成年人的死亡不必即將發生。 | 有嚴重不可治癒疾病或失能、能力不可逆衰退、長期承受本人不可接受痛苦的成年人,包括少數自然死亡尚不可合理預見者。 | 因嚴重不可治癒疾病或傷害承受強烈痛苦者;不再因「尚未末期」而被自動排除。 |
| 被納入的特殊對象 | 部分精神疾病者、失智者,以及在不同特殊制度下的未成年人與極重病兒童。 | 在極嚴格條件下的精神疾病者、非近期死亡者,以及具判斷能力且接近死亡的未成年人。 | 非末期、自然死亡尚不可合理預見的嚴重病人或身障者;但純精神疾病目前仍排除。 | 非末期病人、特定未成年人,以及在有先前意願證據下無法當下表達者。 |
| 主要系統外孤兒 | 只有「活夠了」的感受,卻沒有符合醫療基礎者;無法找到願意承擔的醫師者;12 歲以下非末期、也不符合兒科特殊程序者。 | 不具判斷能力且沒有適用預立聲明者;未成年人若非短期死亡或痛苦主要為精神性便不適用;無法建立長期醫病關係的外國人。 | 未滿 18 歲者;純精神疾病者至少至 2027 年仍不適用;沒有加拿大公費醫療資格者;沒有進入「進展且不可逆能力衰退」者。 | 無法證明自由、知情意願,也沒有可供解讀的先前意願者;短期外國人;無法通過醫療與委員會程序者。 |
| 不能誤讀成什麼 | 不能由「兒童制度存在」推論個體自主自動擴張到一歲。1 至 12 歲程序恰恰不是一般本人申請制度,而是極端末期兒科例外。 | 不能寫成「任何有判斷力的小孩都可以」。未成年人限制比成年人嚴格得多,實際案例也極少。 | 不能從 5.1% 的死亡占比直接推論「制度已崩潰」或「大量窮人被迫死亡」。這個數字值得研究,但不是強迫死亡的直接證據。 | 不能把未成年人規則說成 2026 年突然放寬,也不能把法院承認心理痛苦,說成任何精神不適都能取得安樂死。 |
| 目前最重要的制度爭議 | 失智預立文件、精神疾病、老年多重疾病,以及沒有醫療疾病的「完成生命」主張,如何維持自主與防弊的平衡。 | 非近期死亡、精神疾病與未成年人審查是否足夠一致,以及醫師良心拒絕與實際取得服務之間的落差。 | 身障權利、貧窮、住房、長照及社會支持是否充分,是非常真實的警訊;但應檢驗具體資料,不能把疑慮直接宣告成已證實的政府清除政策。 | 權利主要透過法院判決與行政命令逐步建立,真正難題往往是醫療機構拖延、行政障礙、地區差距,以及法律權利能否實際被執行。 |
| 最新規模所透露的訊息 | 本表不以個案數量判定制度好壞;2026 年新版準則仍持續把困難案例與審查標準公開化。 | 2024 年通報 3,991 件,占全部死亡約 3.6%;76.6% 屬近期可預見死亡,23.4% 並非近期可預見。 | 2024 年共有 16,499 人接受 MAID,占全部死亡約 5.1%;其中 95.6% 屬自然死亡可合理預見的 Track 1,非近期死亡的 Track 2 為 4.4%。因此「全部都是大量非末期身障者湧入」並不符合官方數據。 | 2026 年新規範特別回應過去權利受到行政與基礎設施障礙阻擋的問題,顯示其主要 Bug 不只是法律資格,而是能不能及時執行。 |
| 制度演進的真正拉力 | 不是「代理人退出後便自動無限擴張」,而是每一類邊界個案迫使制度重新回答:醫療痛苦、判斷能力與本人自主應如何排列。 | 對少數極端個案保持入口,同時不讓「沒有固定最低年齡」被誤讀為兒童一般開放。 | 一端是個體自主,另一端是避免把社會失敗轉換成死亡選擇。真正問題不是單純收緊或放寬,而是活下去的條件是否和死亡權利同時存在。 | 將憲法法院承認的個體權利,轉化為各地都能取得、時間上不被拖延且不因機構信念而消失的醫療服務。 |
這兩張修正版表格真正暴露了什麼?
第一,台灣並不是「插管後法律絕不准拔」。
病主法明文允許在符合臨床條件、有有效預立醫療決定並完成專業確認後,終止或撤除機械式維生治療。問題是它有明確資格與程序,不是任何家屬都能隨時要求拔除。
所以,正確說法不是:
插管不能拿下,拿下來就是犯法。
而是:
不能在未確認病人意願與法律條件時任意撤除;符合病主法或其他善終法律程序時,撤除本身正是法律允許的行為。
第二,病主法確實沒有回答所有安樂死問題。
它保障的是「不要再用醫療延長我」,不是「即使沒有任何維生醫療可以停止,我仍可請求醫療協助結束生命」。
因此,叫支持安樂死討論的人「先讀病主法」,並不能終結問題。讀完以後,只會更清楚地知道:兩者處理的是不同的 User 與不同的 system boundary。
第三,法國沒有把無法自行施藥的癱瘓者遺漏在外。
法國最終文本已經明文允許由醫師或護理師施行。它真正排除的,是疾病未達危及生命與不可逆惡化門檻者、未成年人、純心理痛苦者,以及無法當下表達自由知情意願者。
第四,瑞士也不是只剩「有沒有拿錢」一道閘門。
刑法第 115 條確實以自私動機為刑事界線,但一個人實際取得協助,仍要通過醫療判斷、處方、判斷能力、自主意願、嚴重痛苦、替代方案、組織流程與死亡調查。它只是把國家的介入安排在不同的位置,而不是國家完全退場。
第五,加拿大的風險值得害怕,但不能靠錯誤資料替恐懼加值。
MAID 占加拿大死亡的 5.1% 是事實;身障者是否因社會支持不足而被逼到只剩死亡,也確實必須持續追查。
但同一份官方資料也顯示,95.6% 的案例仍屬自然死亡可合理預見者,非近期死亡案件占 4.4%。這不能證明制度沒有問題,也不能證明加拿大已經在大規模清除弱勢。
真正值得氣的,不是數字本身。
值得氣的是:假如國家一面承認死亡選擇,一面沒有讓人真正取得住房、照顧、止痛與繼續生活的條件,那個選擇就可能被貧窮污染。
反過來也一樣。
假如國家高喊保護生命,卻把十年、二十年的照顧勞動、財務崩潰、身心耗竭與病人的持續痛苦全部交給家庭承擔,那也不是中立地保護生命。
它只是讓病人和照顧者替整個社會的恐懼付帳。
所以,表格最後真正要問的,不是哪一國最自由、哪一國最保守,而是:
這套制度正在防止哪一種錯誤?
它又選擇對哪一種痛苦視而不見?
有些制度最害怕不該死的人被放行。
有些制度也開始害怕,不願再活的人被永久囚禁。
而台灣仍有太多人,只要聽到死亡就先喊犯法;只要醫師說「不能拔」,便不敢再問法律真正寫了什麼。
法規當然要讀。
可是法規讀完,不是討論結束。
是我們終於知道該對哪一道邊界繼續發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