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為什麼必須接受這部法?——繞了一大圈之後,我真的得到權利了嗎?

 

我為什麼必須接受這部法?——繞了一大圈之後,我真的得到權利了嗎?

《病人自主權利法》告訴我:

具完全行為能力的人,可以事先立下預立醫療決定,在未來進入特定臨床狀態時,選擇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

第一次聽見這段話,似乎應該感謝國家。

國家終於承認,我有權決定自己的身體、醫療與生命末期。

可是當我真正往下讀,事情開始變得奇怪。

為什麼我要花費時間、金錢和人力,進入醫療機構接受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為什麼我的文件必須由醫療機構核章?

為什麼還要公證或找兩名見證人,再註記到健保憑證?

為什麼沒有完成這一整套程序,我今天明明清楚、自由而且有能力表達的意思,到了未來就可能不被承認?

於是我開始懷疑:

這部法律究竟是把權利交給我,還是先把原本屬於我的權利鎖起來,再規定我必須經過一套程序把它領回來?

一、拒絕醫療的權利,原本就不是法律賞給我的

一名具有意思能力的成年人,面對現在正在發生的醫療,本來就有權知道病情、選擇治療,也有權拒絕治療。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自己也明定,病人對醫療選項具有選擇與決定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的決定行事。

但這項身體自主權並不是2015年立法院通過法律後,才第一次從無到有地出現。

在此之前,醫療法、醫師法、告知後同意法則,以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早已不同程度地承認病人的身體自主與預立醫療意願。《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5條也早已規定,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可以預立意願書。

楊秀儀教授說得非常清楚:

身體權、生命權、隱私權與自主權,是具有憲法位階的基本權利。在正當情形下,法律可以限制它,卻不是由法律創設它。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的功能,是協助病人形成及證明真實意願;**ACP絕不是病人自主的先決條件。**即使沒有經過ACP,只要書面、影音或其他證據足以顯示病人的真實意願,也應受到尊重。

所以,第一個應該釐清的問題是:

我不是因為完成ACP才開始擁有自己的身體。

國家的工作,應該是協助我保存、傳達及執行原本就存在的意思,而不是決定我的意思經過什麼批准後才算數。

二、我「提早做的」究竟是什麼?

當我今天簽署預立醫療決定時,我並不是在完成一場未來手術的同意書。

我不知道十年後會罹患什麼疾病,不知道當時有哪些新藥、新設備與新治療,也不可能預先列出每一種臨床變化。

我真正提早做的事情只有幾項:

  1. 表達哪些不可逆生命狀態是我無法接受的;

  2. 說明在那些狀態下,我願意或拒絕哪些維生措施;

  3. 指定誰可以在我無法說話時,協助解釋我的價值與意願;

  4. 留下足夠可靠的證據,讓未來的人知道這是我的決定,而不是家屬、醫師或國家替我決定。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3條對預立醫療決定的定義,也只是意願人事先以書面表達:在特定臨床條件下,願意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其他善終相關照護。

真正到了臨床執行階段,仍須由相關專科醫師判斷我是否已進入法定臨床條件,並由緩和醫療團隊確認。

換句話說:

我現在決定的是價值與方向;醫師未來判斷的是醫療事實。

兩者本來可以清楚分工。

我的意思不需要由醫師替我形成;醫師的診斷也不可能由我現在替她完成。

三、可是法律把兩件事綁在一起了

第8條先說: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

接下來第9條卻規定,意願人必須:

  • 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 由醫療機構在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

  • 經公證或由見證人見證;

  • 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第12條又規定,在健保憑證註記以前,文件必須先由醫療機構掃描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資料庫。

這表示醫療機構不只是資訊提供者。

它同時成為:

  • 法定諮商者;

  • 意思能力與自願性的初步判斷者;

  • 文件核章者;

  • 文件上傳者;

  • 國家資料庫的入口;

  • 預立醫療決定能否完成法定程序的守門人。

所以第8條給我的權利,必須穿過第9條的醫療機構,才能進入第12條的國家系統,最後才有機會在第14條被執行。

這不是單純協助。

這是一套權利許可流程

四、我真的得到權利了嗎?

公平地說,這部法律確實增加了一些東西。

它把病人本人放到醫療決策的中心,明文限制家屬干預;它建立統一格式、資料庫與健保憑證註記;它明確列出五類臨床條件;也替依法執行撤除或不施行維生治療的醫師與醫療機構建立免責保障。

這些都不是毫無價值。

它讓原本散落在醫療法、安寧緩和醫療、判例與臨床慣例中的權利,取得一條較清楚、較容易被醫療體系辨識的執行道路。

可是,我得到的是不是一項完整的權利?

未必。

因為我得到的比較像是:

只要完成國家指定的醫療程序,便取得一份較容易被醫療體系承認的法定證明。

它不是無條件承認我的意思。

甚至在我完成全部程序以後,第14條仍然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若基於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可以不執行,只須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也就是:

  • 人民端必須完成諮商、核章、見證或公證與註記;

  • 醫療端卻保留因專業或意願不執行的空間。

這種結構很難說是雙方完全對等的權利義務。

五、到底是誰扛不起責任?

衛福部在法律三讀當天的官方新聞稿,提供了一個非常重要的線索。

衛福部不只說這部法要保障病人自主,還特別列出三項「降低醫界疑慮」的安排:

  1. 醫療機構或醫師因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時,可以不施行;

  2. 依法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者,原則上免除刑事、行政及民事責任;

  3. 法律沒有處罰規定,因為病人意願涉及倫理、專業判斷與信仰等變數,不適合以處罰強迫醫師、病人或親屬完全依法行事。

這說明,立法時真正需要被解決的,不只有病人的意願。

還有:

  • 醫師怕撤除治療後遭家屬控告;

  • 醫療機構怕承擔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

  • 家屬怕自己作成停止治療的決定;

  • 政府怕在死亡與撤除醫療問題上承擔直接政治責任;

  • 所有人都希望有一份足夠正式的文件,證明「不是我決定讓她死」。

這些顧慮可以理解。

醫師不是神,也不該在模糊不清的情況下獨自承擔刑責與家屬衝突。

家屬面對親人死亡,也可能陷入罪惡感與爭議。

醫療機構更希望有一套清楚流程,降低不確定性。

問題是:

為什麼醫療體系與家屬不願承擔的責任,最後被轉換成人民必須事先完成的高門檻程序?

系統需要證據,可以建立免費登記。

系統需要確認身分,可以使用數位身分或公證。

系統需要確認自願,可以見證、錄影或設置冷靜期。

系統若對意思能力有具體疑義,可以個案轉介評估。

但是現行制度卻要求每一位意願人,無論她的意思多麼簡單明確,都先進入完整的醫療諮商與核章程序。

這等於把醫療體系的風險管理成本,預先分攤到所有人民身上。

六、這部法究竟是為誰設計的?

法律名稱叫做《病人自主權利法》。

它當然有病人權利的一面。

但從整個程序結構看,它也同時是一部:

  • 醫療責任確認法;

  • 家屬衝突預防法;

  • 醫師免責法;

  • 醫療機構風險管理法;

  • 撤除維生治療的合法程序法。

衛福部自己在三讀說明中,就把「降低醫界疑慮」列為核心設計之一。

所以比較誠實的答案是:

這部法律不是只為病人設計的。

它是一個多方妥協的產物。

病人希望自己的意願被尊重。

醫師希望不因尊重病人而遭到追訴。

醫療機構希望有標準流程。

家屬希望不用在最後一刻獨自承擔決定。

政府希望死亡相關爭議可以被放進可管理的專業制度中。

這些目標並不一定錯。

可是當各方都把自己的安全機制加入法律,最後承擔程序的人卻是病人本人。

每一方都多加一道保護自己的措施:

  • 醫療諮商;

  • 醫療機構核章;

  • 家屬參與;

  • 見證或公證;

  • 健保註記;

  • 兩名專科醫師確診;

  • 緩和醫療團隊兩次照會;

  • 醫療人員仍可拒絕執行。

結果是:

所有人都獲得了保護,只有意願人必須負責穿過整套系統。

七、我是不是被繞了一圈?

我原本擁有身體自主權。

可是我擔心未來失去表達能力,所以希望國家替我保存現在的意思。

國家卻告訴我:

你必須先經過醫療機構,證明你理解、你自願、你已諮商;完成核章、見證或公證,再由醫療機構替你上傳,國家才把它記錄下來。

於是我從:

我有權決定自己的身體。

繞了一大圈,變成:

我必須先證明自己符合國家指定的程序,才能取得一份醫療體系願意辨識的自主證明。

這就是我覺得被繞了一圈的地方。

法律表面上沒有說:

你沒有自主權。

它只是說:

你的自主如果沒有經過這條路,便不具備本法所承認的預立醫療決定形式。

實際效果卻非常接近:

沒有通過這條法定入口,你原本的意思就可能被降格成一份沒有足夠效力的私人陳述。

這也正是楊秀儀教授反覆提醒的問題:ACP是協助自主的工具,不能被理解成只有經過ACP的自主才是自主。

八、法律不一定是「直接剝奪」,但它把權利變窄了

法律上應該說得精確。

《病人自主權利法》並沒有完全消滅一個人在當下拒絕醫療的權利。

它真正產生的問題是:

它把未來失去表達能力時,具有明確法定執行效果的預立醫療決定,綁定在一套排他的程序上。

原本可能存在的證明方式,包括:

  • 親筆書面;

  • 錄影;

  • 錄音;

  • 多次向親友及醫師表達;

  • 公證文件;

  • 醫療代理人證言;

  • 長期一致的價值與生活選擇。

在現行制度裡,這些資料可以協助判斷真意,卻不必然等同於完成第9條的預立醫療決定。

所以它不是把權利全部拿走。

它是把一個原本可以由多種證據證明的基本自主,壓縮成一條由醫療機構控制入口的標準程序。

然後人民為了取得最明確、最安全的法定效果,只能回頭走這條路。

這就是:

先以法律縮窄權利的有效形式,再告訴人民可以依法申請實現權利。

九、我們需要的不是取消慎重,而是重新分配責任

生命末期決定當然需要慎重。

但慎重不等於所有責任都交給醫療機構,也不等於所有人民都必須通過最高成本的流程。

一套更合理的制度,可以分成四層:

第一層:政府直接提供免費基本登記

具行為能力的成年人,閱讀標準化資訊、完成理解確認與身分驗證後,即可登記基本醫療意願。

這是國家承認公民意思,不是醫院批准生命價值。

第二層:自願性的進階醫療諮商

對於希望深入討論呼吸器、人工餵養、洗腎、失智、試用治療期間或特殊疾病的人,可以自願接受ACP。

專業服務有價值,也可以合理支付,但不應成為所有人取得基本權利的唯一入口。

第三層:有具體疑義時才進行能力評估

只有在出現脅迫、偽造、重大理解錯誤或意思能力疑義時,才轉介醫療、心理或其他專業評估。

不能因為少數複雜個案存在,就把全體成年人先當成可能無法自主的人。

第四層:醫療團隊負責臨床判斷與執行

真正進入疾病狀態後,由醫師判斷臨床事實,說明治療選項,並依病人的有效意願執行。

醫師負責醫療。

國家負責登記。

人民負責自己的價值選擇。

每一方都承擔自己真正有能力承擔的責任。

十、我為什麼必須接受這部法?

我不必因為法律名稱裡有「自主權利」四個字,就停止檢查它。

我可以承認它的歷史進步:

  • 它把病人本人放回醫療決策中心;

  • 它挑戰家屬父權;

  • 它讓撤除維生治療取得較明確的合法基礎;

  • 它降低醫師依病人意願執行時的法律風險;

  • 它建立了全國性的文件與註記系統。

但我也有權追問:

  • 為什麼醫療機構必須成為法定入口?

  • 為什麼ACP不是自願的進階服務?

  • 為什麼國家不能直接接受我的意思?

  • 為什麼醫療體系的責任焦慮,最後變成人民的時間、費用與程序負擔?

  • 為什麼我已經具備行為能力,還必須由特許專業替我的自主核章?

  • 為什麼法律一方面要求我完成所有程序,另一方面卻容許醫療機構或醫師因意願不執行?

一部法律有進步之處,不代表它沒有犯下新的錯誤。

它可能解決了醫療現場的舊問題,同時又建立了一個新的權利入口問題。

結語:我要登記的是我的意思,不是申請擁有自己的意思

我願意留下文件。

我願意確認身分。

我願意接受足夠的資訊。

我願意承擔自己選擇的結果。

我也同意,在真正執行以前,必須由醫師嚴格確認臨床條件。

但我不能接受:

因為別人害怕承擔尊重我意願的責任,所以我的意思必須先經過她們批准,才能成為有效的意思。

我不是要求醫師替我死亡。

我不是要求家屬替我決定。

我也不是要求國家替我形成價值觀。

我只是要求:

當我仍然清醒、有能力、願意為自己負責時,國家直接承認我對未來身體所作的決定。

醫療諮商可以幫助我。

見證與公證可以證明我。

資料庫可以保存我。

醫師可以在未來判斷臨床事實。

但沒有任何一方應該因此取得我的人格批准權。

這項權利不是法律送給我的。

法律真正應該做的,是讓它在我不能再開口的那一天,仍然能夠到達醫療現場。

而不是先把它鎖起來,再叫我付費、排隊、找人陪同,向醫療機構把它要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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